阅读提示: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委托贷款纠纷案件,当事人主体类型齐全,既有委托贷款委托人(实际出借人)、受托发放贷款银行、实际借款人,还包括抵押人、保证人,且实际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均为企业;各方争点较为典型,既包括企业以非自有资金通过银行贷款给其他企业的委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实际出借人是否就抵押财产取得优先受偿权、人保与物保的关系处理等实体问题,还进一步明确了委托贷款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等重大疑难问题,对实务界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案情概要:
鑫海公司委托齐鲁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贷款,启德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齐鲁支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等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启德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鑫海公司认为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未到期贷款也应提前收回,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启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承担连带责任、鑫海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另: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原与鑫海公司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山东高院以(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山东高院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1、实际出借人、实际借款人、受托行之间建立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实际出借人知道涉案贷款系实际出借人委托受托行发生的事实,故实际出借人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
2、因抵押法律关系为涉案委托贷款资金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也就是实际出借人,同时受托人明确表示实际出借人享有涉案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因此实际出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抵押人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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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区律师-最高院关于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及抵押权人认定若干问题最新案例解读
点击量:448发布时间:2024-01-03 15:12:33



